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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城市生活、餐厨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2023年11月07日 10:25   浏览:255   来源:云聚城乡·头条

保山市城市生活、餐厨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和资源节约利用,保障公众安全健康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山市城市建成区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和其他危险废物等。
第三条  保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源头减量、市场运作、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为目标,推动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积极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血压计、温度计、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药品及其包装物,农药容器、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胶片及相片纸等;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个人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废弃物。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鼓励建立以基层党组织为领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村民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宣传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宣传教育,普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考核指标。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按照规定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生活垃圾收转运及处理设施建设;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垃圾分类处理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在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上对生活垃圾分类收转运设施给予保障;通过规划布局,预留和控制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并在规划管理过程中积极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要求。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商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可回收物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与生活垃圾分类网络的“两网融合”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负责指导督促各县(市、区)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电、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做好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依法依规制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纳入各县(市、区)部门年度预算。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积极探索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和收转运处理设施建设方案,统筹安排建设或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督促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监督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治理和生态恢复,并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开展环境监测,防止渗滤液外溢等环境污染。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机场、火车站、客运站、集贸市场、公园、住宅区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投放设施应当合理设置,并标注统一规范、清晰醒目的分类标识,便于公众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清洁,并保持其外观与功能完好、摆放整齐、干净卫生,周围无散落垃圾、污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火车站、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配套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分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不符合标准或者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应经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依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旅游、餐饮、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餐具和用品。
倡导减少使用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品。
第十八条  商品包装应当符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企业应当进行回收处理。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包装相关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循环的环保包装。
第十九条  推广办公场所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
倡导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物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出借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积极倡导“光盘行动”,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取餐,引导消费者养成节约习惯,防止餐饮浪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积极推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2019)有关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类别和分类标志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表彰、奖励、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
重量超过5千克或体积大于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或需要拆分在处置的废旧家具、行李箱、电冰箱、洗衣机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自行投放至大件垃圾投放点或者预约回收企业上门收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设施。厨余垃圾按照有关规定收运处置。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餐饮、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车站、港口码头、公路、城市道路、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相关规定规范设置和日常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设施设备;
(二)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等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将已经分类的城市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强化示范带头作用,完善本单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者队伍。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企业),应具备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相应能力并满足相关资格条件,取得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服务承接单位的管理,严格审查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企业)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并组织专家对服务承接单位办公场所、垃圾清运机械设备、垃圾处理设施场地等情况进行实地核验。
第三十二条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处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控防治要求,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
(二)相关设备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标识;
(三)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运输至规定地点;
(四)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中转、运输;
(五)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理;
(二)厨余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四)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六)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和评价结果;
(七)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场所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八)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等;
(九)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和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处置厨余垃圾的,应当记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的质量检验、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十)制定应急预案,科学应对设施故障、处置事故等突发事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处置单位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科普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对于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收,并向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环卫专用车辆、驾驶人,备案后上报行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行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统一办理环卫车辆通行证,保障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驾驶专用环卫车辆时,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并按规定时间、指定区域通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在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实施情况作为测评、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综合协调和检查指导,完善执法联动机制,创新监督管理手段,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逐步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融入社区治理和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的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违反分类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网站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依规及时处理违反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队营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通过军地协作,参照党政机关标准推进。
第四十五条  乡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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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山市城市建成区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鼓励逐步建立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体系,并纳入餐厨垃圾范围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畴,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用餐配送等活动的主体,包括宾馆、餐馆、饭店、小餐饮、集中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等(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餐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物加工废料、过期食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含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餐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餐厨垃圾中提取的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符合标准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统筹、属地管理、协同推进的原则,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原则,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统筹推进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计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城市餐厨垃圾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动餐厨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和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依法查处向公共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关部门按照“统一指导、协同管理”原则,根据职能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管理有关工作,完善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政策体系,加强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依规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与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制定餐厨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商务、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等职能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一体化及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剩菜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  依法依规成立的餐饮行业相关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督促做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区域环境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科学合理布局,综合考虑餐厨垃圾处理场所服务区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能力、运输距离、预留发展等因素。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施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须经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三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等餐饮经营者及提供集体供餐食堂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责任,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依法依规确定的餐厨垃圾经营管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收费办法,纳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体系。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是餐厨垃圾投放的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餐厨垃圾(含废水)应使用符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和存放,不能同生活垃圾混装和直接排放、随意丢弃;
(二)保持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整洁、密闭和正常使用;
(三)对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餐厨垃圾的人员进行劝阻、教育;
(四)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按约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将餐厨垃圾交由其统一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和依法确定的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理;
(三)不按分类规定投放餐厨垃圾或在餐厨垃圾中混入纸巾、包装袋、牙签、一次性餐厨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不属于餐厨垃圾的其他垃圾;
(四)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向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倾倒餐厨垃圾;
(五)其他不按照标准和规定收集运输、处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定中标人,并按照规定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范围、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服务内容应含餐厨垃圾经营)。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或服务内容不含餐厨垃圾经营的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集运输协议,以及规定的时间、频次及时收集运输服务区域内的餐厨垃圾,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垃圾的来源、去向、数量等情况;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不得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将收集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至主管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擅自改变处理场所;
(四)运输工具及相关转运设施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喷涂规定的标志;
(五)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六)未经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制定设施故障、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具备能满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转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采用成熟的、稳定的、自动化程度高的工艺、技术及设备,提高资源化利用程度;
(二)根据接收餐厨垃圾的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建立餐厨垃圾处理台账制度,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前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等情况;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具备相应的污染和安全控制措施,防止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造成二次污染;
(五)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七)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餐厨垃圾计量系统,保持处理场所在线监控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在线监管;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十)制定设施故障、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实行交付确认制度。餐厨垃圾产生者、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在餐厨垃圾交付收集运输、处理时对其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垃圾产生者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理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台账记录真实、完整,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存放、运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沟渠等水体;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或者处理;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
(四)将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八)拒绝收集运输已签订收集运输合同的产生单位餐厨垃圾及符合其他标准的餐厨垃圾;
(九)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流入畜禽养殖环节,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家畜,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生猪。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收集运输服务过程中,发现餐厨垃圾产生者或收集运输单位所交付的餐厨垃圾有混入其他垃圾等未进行分类情况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有权拒绝接收,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台账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在线监测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对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实施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实施联动执法,依法依规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将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处理制度,采取多种方式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与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建设、公共设施管理、生态环境、食品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管理及乡村清洁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的,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处理外,由有关部门追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废料和过期食品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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